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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30章 一房二卖纠纷(4)

你好律师小姐姐 夭夭桃枝 3289 2022-05-10 09:4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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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刘培煌面露窘色,点了点头,法官的话他还是听得。

  林自遥问道:“第三人刘培煌先生......”

  刘培煌听林自遥如此称呼自己,露出满意的表情。

  严华则微微一笑,觉得总算遇到了一个听话的当事人。

  “第三人刘培煌先生,请问你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,是否知道原被告已经在半年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?”林自遥问。

  刘培煌眉头一皱,抱怨道:“不知道,知道了我就不会买他的房子了,弄得现在这么麻烦,房子房子拿不到,钱也给了张振,我光是利息就不知道损失了多少钱。”

  林自遥继续问: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后,被告就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,原告一家一直住在诉争房屋内;你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,购买一套房屋,难道没有去看房?”

  刘培煌与张振对视一眼,说:“没看过,但是我看过这个小区同样的户型。”

  林自遥说:“这不符合常理,购买一套价值560万的房屋,居然没有实地查看过,就决定签合同,第三人显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,在签订第二份购房合同时存在过错。”

  事实上,不是刘培煌不想看房,而是张振拦着刘培煌不让他看,张振借口老母亲还住在房子里,不方便看房,但房价上涨过快,张振的房子户型又好,同时有几个买家都想买张振的房子,刘培煌一时心急,听信了张振的借口,签了合同付了款,造成现在这般被动的局面。

  严华对案件事实已经有了大概的了解。

  严华说:“下面进入举证质证环节,按照原告、被告、第三人的顺序依次举证。”

  林自遥说:“原告举证:1、原告杨奇与被告张振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一份,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事实;2、转账凭证两份,证明原告杨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合计235万的购房款;3、移交凭证一份,这份凭证是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双方签订的凭证,证明诉争房屋被告已经移交给原告使用;4、水电煤、物业缴费凭证,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;5、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,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,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;6、原告律师费发票、交通费收据、误工证明,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成本。”

  严华说:“被告质证。”

  张振的代理人陶姜质证: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《房屋买卖合同》、第二份证据转账凭证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,但是被告要求解除合同,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。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移交凭证、第四份证据水电煤、物业缴费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,被告只是将房屋暂时借给原告使用,并不代表物权已经转移,根据《物权法》规定,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,原、被告之间还未办理过户手续,所以物权还没有发生变更。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;对原告的第六份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是认为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,请求法院予以调整,对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,是收据,不是发票,不能作为定案依据,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,误工证明是原告公司出具,要求原告提供收入流水,证明实际误工损失。”

  严华说:“第三人质证。”

  刘培煌望向严华,说:“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没关系。”

  严华说:“没关系也要质证,这是你的权利,如果你放弃质证的权利,后果自己承担。”

  刘培煌撇了撇嘴,和陶姜耳语两句,说道:“我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。”

  张振和刘培煌是统一战线。

  严华问:“原告,你律师费按照什么标准收费?”

  林自遥从容答道:“按照我市的律师收费标准收费,并做了适当降低,没有任何超越规定的收费,被告提出的降低诉讼费的没有理由。”

  严华若有似无地点了点头,他抿了抿嘴,继续说:“被告举证。”

  被告张振的代理人陶姜说:“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,即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,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所有。”

  严华:“原告、第三人依次质证。”

  林自遥:“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,诉争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,是因为原被告约定了办理过户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半年后,但是在三个月前,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起去办理房屋变更手续,遭到了被告的拒绝,因此,房屋所有权还未变更,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。”

  刘培煌说:“对房产证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。”

  严华对刘培煌说:“第三人举证。”

  刘培煌上庭前请教了几个律师,因为举证起来也颇有些专业的味道。

  刘培煌说:“我提交三份证据,1、我和被告张振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一份,证明被告愿意将房子卖给我,购房款是560万;2、转账证明一份,证明我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万的首付款;3、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我和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收件回执,我已经和被告在办房产证,所以房子应该优先卖给我。”

  严华对林自遥说:“原告质证。”

  林自遥说:“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,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,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此份合同,没有去看房,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,如果第三人去看过房子,就会知道诉争房屋已经被卖给原告并在原告的占有使用之下,因此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有过错的;第三人支付购房款以及办理产权证都是基于错误的债权行为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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